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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主要功能之一是通過自由市場供需競價形成公平的證券價格。操縱行為以不當因素干預證券交易,扭曲證券價格。在這方面,世界各地的證券法都規定了反操縱條款,使自由市場的運作免于人為干預,以確保投資為基礎,從而達到發展市場經濟的目的。
本章探討了日本的立法實例,梳理了日本金融市場發展過程中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實踐,以啟發中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的建設。
一、立法概況
在日本,專門操縱證券市場的直接法律規范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9條對操縱市場有詳細規定,第160條規定,違反第159條操縱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7條還規定了一般欺詐性不正交易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操縱證券市場。因此,請求權人可以依照第159條或第157條的規定進行賠償。一般違法行為的賠償責任僅依照第157條的規定進行,應當依照日本民法第709條的規定承擔。
二、法律規定
《金融商品交易法》第十五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任何人都不能誤解金融商品交易(包括柜臺市場)上市的有價證券和衍生金融商品的交易,以便他人誤解有價證券的交易。
任何人都不得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引誘他人從事證券交易市場上的證券交易,并操縱市場行為,如連續交易、惡意傳播或制造虛假信息。
任何人都可以在證券市場上連續買賣有價證券,或者委托或者委托買賣有價證券,而不違反主管機關的規定。”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應當對違反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責。”
三、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損失認定的關鍵因素
(一)合格原告
根據上述規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9條第1項沒有明確原告主體的范圍。從理論上講,對請求權人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學者認為,請求權人的范圍是“有價證券交易或其委托或委托”。經過文字審查,可以理解為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主體的證券公司、普通投資者和接受投資者委托的證券經紀人。一些學者認為,它應該局限于有價證券交易的當事人,或者一些人認為,第八款“不得委托或委托各種行為”已經將一般投資者不直接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納入規范范疇。
(二)因果關系認定
根據《美國證券法》的規定,雖然操縱行為的受害者可以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60條要求民事損害賠償,但該法沒有明確規定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此,請求權人必須證明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依照日本民法第709條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也就是說,責任建立的因果關系分為兩個階段。這是一種主觀責任,即定義侵權行為的范圍可以歸因于行為人的問題;(2)賠償范圍的因果關系。這是一個客觀的歸責問題,即行為人應該賠償損害結果的損害。
(3)損失及計算方法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沒有明確規定操縱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范圍和計算方法,因此操縱證券市場的特殊侵權在日本被視為一般侵權。根據《日本民法》第722條的規定,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范圍等于《日本民法》第416條未履行債務的規定。事實上,損害賠償的范圍是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來確定的,本質上相當于只有在相當大的因果關系范圍內才能得到賠償。
(本文摘自投資服務中心2021年度項目《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損失認定操縱研究》報告。項目由復旦大學承擔,項目負責人:很多奇怪;部分內容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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